廖建芳、王建山、王建芳等诉王建陆、王建明、(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王泽民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及王泽民、王者军、王者昌先后相继去世的时间顺序等事实正确。被继承人王泽民因患病,由其弟王者昌及其侄王建平去台湾将王泽民接回潢川县魏岗乡共同生活予以照料。1996年8月20日王泽民病故,被继承人王泽民在台湾遗有新台币398万元,该款经其在台湾的好友边振党交给其弟王者昌4.6万美元,人民币70万元(由新台币折算)。1997年4月王者昌去世,在清理王者昌遗物时,发现有20万元的存款和被当地村里借款6万元的借据。对其余所争议的财产数额双方各执一词,无其它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泽民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王者昌,王者昌去世后,被继承人王泽民的遗产应由王者昌的继承人廖建芳、王建山、王建芳、王建合、王建平依法继承。被上诉人王建陆、王建明、王建芳、王建珍、王建荣不是被继承人王泽民的晚辈直系血亲,故不能代位继承。被上诉人以其系合法继承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王泽民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0)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建陆、王建明、王建芳、王建珍、王建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260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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