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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仁刚诉富垭村七组处分其作为五保对象的继父(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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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确认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宗欣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进而确认原告对宗张宗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张宗欣作为农村五保对象,原告与负责提供五保供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之间均要求独自享有张宗欣的遗产(在案件中为6000元卖房款)的利益冲突。

  这种利益冲突,一方面是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予以照料、扶助的扶养事实,以及被告对被继承人予以五保的事实之间所形成的客观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原告作为有权继承遗产的人,与被告作为提供五保供养的组织分别依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利益冲突。其法律利益冲突在原告依继承法所主张的继承遗产的权利,与被告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主张的取得五保对象的遗产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依该规定之文义,似乎凡五保对象死亡的,其遗产都应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排斥继承法适用的。该规定是否应作如此解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五保的性质,依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因而,五保的性质首先是福利,而福利的提供仅基于某种隶属的行政关系,为法定的单务行为,不具有与享受福利待遇之人的财产对价交换的属性;其次是集体福利,即福利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劳动积累所支出的,在一定情况下与五保对象的财产有换价的属性,或者说具有取回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二,继承法作为处理继承问题的基本法,其立法基本点在于严格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其中本有继承权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限于该法第七条所规定的4种情形,除此之外,本有继承权之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此点也是上引最高人民法院55条规定的出发点,即不因被继承人是“五保”对象而不承认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集体经济组织仅是有权要求扣回已支出的“五保”费用。所以,集体经济组织在“五保”对象立有遗嘱或没有遗嘱有法定继承人情况下,无权在“五保”对象死亡后先行处分其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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