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4)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根据以上所述,应该肯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大致是正确的,但严格讲也还都有失误之处:一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为了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和该“协议”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而否认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一方面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认为于凤莲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一方又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认为于凤莲有权作为扶养人取得蔡显庭的全部财产,这与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条件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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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所涉及的收养关系和遗赠扶养协议都较为特殊,不同一般,因而在认识上不能仅依一般要件予以理解。
说它特殊,是指蔡显庭和于凤莲之间自相互认识后就处于相互扶助、依赖的状况之中。在这种状况的发展之中,为了明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逐渐产生了收养事实和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也正因为如此,依法律规定的一般要件来衡量,在收养关系上收养人主体、收养条件等方面确实不符合要求;在遗赠扶养协议上不仅有扶养人需对遗赠人尽扶养的义务的内容,还有遗赠人要在生前负担扶养人一切生活费用这样的一般不会有的内容。其结果是双方事实上做到了相互扶助、相依为命,不是血缘,胜似血缘,于个人、于他人、于社会均无不利。因此,在利益衡量上,尊重双方的意愿,不仅符合法律追求的目标,也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的要求,而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承认收养关系成立和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不违背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并未明确规定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人应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政策推理得出的结论。在本案中,承认收养关系的成立,就意味着于凤莲作为蔡显庭的养女,是不符合“扶养人”的主体资格的,其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就无效。确实,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从理论上他们之间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来调整其扶养和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有多个法定继承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承担了几乎全部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又对其有依赖性,而又不想以遗嘱的形式来表示其对该法定继承人的“偏心”,双方之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可能就是最好的选择了。所以,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虽然主体资格不符,但并不损害被继承人的利益,又能充分的表达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愿和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利益衡量上就不应具有非议性;特别是在“扶养人”确实尽心尽力扶养、服侍被继承人至终的情况下,又有什么理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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