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等诉蒋维平析产、分割遗产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关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否是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的共同财产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蒋维平坚持从1997年7月开始与被继承人李继华同居生活。原告李洁、李颖承认被继承人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系同居关系但对其同居时间有异议。被告蒋维平提供了证人张文全、李林、李世全、耿德华、李长路、汪理珍的证言并自邀了证人张定辉、黄德才及李界糖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而李林、李世全、耿德华、李长路、汪理珍没有出庭作证,又不具备法定“不能出庭”的情形。证人张定辉2004年8月31日才与被告蒋维平共事,不能证明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的同居时间。证人黄德才的证明李继华与被告蒋维平的同居时间是1997年的证言属孤证。证人李界糖证明旧房屋拆迁以后李继华在她家住了一段时间后才与蒋维平的同居,李继华与蒋维平的同居时间是1999年。故可以认定李继华与蒋维平的同居时间是1999年。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小龙坎房管所查实李继华于1998年7月17日向该所预交了两笔房屋增间购产权房费共计39,000元。1999年6月10日,向该所实际支付超间房费29,634元。因此,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正街187号附2号7-3房屋的部分产权是被继承人李继华的个人财产。
关于被告蒋维平与被继承人李继华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
被告蒋维平坚持向其父亲蒋明胜借款30,470元装修了房屋,蒋维平虽然提供了因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向蒋明胜借款的事实。
李界糖在2001年、2002年为修房屋先后向李继华借得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此债权属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洁于1998年3月23日向被继承人李继华借款1,000元的事实发生在被告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之前,此债权不属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蒋维平坚持2001年11月23日,李界糖向李颖借款5,000元实际是李继华以李颖的名义出借给李界糖的,该债权是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李颖坚持该款是他将钱给李继华后,再由李继华出借给李界糖的。虽然李界糖出庭证明她没有向李颖借过钱,但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故此债权不是蒋维平与李继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被告蒋维平是否可以分割被继承人李继华的遗产问题。
原告李洁、李颖对蒋维平与李继华的同居关系及蒋维平在李继华生病期间尽心照顾李继华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被告蒋维平不符合“可适当分给其遗产”的法定条件。被告蒋维平则坚持自己在与李继华同居期间对李继华尽了较多扶助义务,可适当分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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