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在外闯荡十一年后,兰树强申请回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却被告知他已经被除名。劳动仲裁裁决后,兰树强又被原单位江西省宜州市印刷厂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4月30日,宜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恢复兰树强在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
1974年,兰树强因招聘进入宜州市印刷厂工作,成为该厂的正式职工。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兰树强根据国家政策、地方政府文件精神及厂里的号召,与厂方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下海经商。期满后,兰树强继续回厂里工作了半年,后又与厂方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兰树强按规定每月向厂里交纳125元停薪留职费。
1995年5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兰树强回厂里要求安排工作,而厂里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工作。此后,厂里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兰树强回厂上班,停止对兰树强的一切待遇,而兰树强也没有再交纳停薪留职费。
2006年11月中旬,兰树强再次到厂里找厂领导请求安排工作。现任领导班子调出当年的档案资料,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厂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了处理决定外,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兰树强的证明材料。为此,宜州市印刷厂现任领导班子根据1995年12月25日厂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同意兰树强回厂工作。
2006年12月,兰树强以自己不知道被厂里除名为由,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宜劳仲案字(2006)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应予撤消。二、恢复申诉人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宜州市印刷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4年12月之后,被告即不交纳停薪留职费,也不到厂里说明情况,厂里几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交,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回厂里上班或者另行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12月24日,厂里召开职代会,经讨论决定,对被告予以除名处理,并报市经委、市劳动局、市仲裁委和送给被告。2006年底,原告准备进行改制,一旦改制成功,在职职工将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被告获知后,就要求回厂里工作。原告认为,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至被告提起仲裁,已有十一年之久,被告在这期间内,未享受厂职工的养老、医疗、福利等一切待遇,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告之妻也是本厂职工,应该知道被告被除名的决定。因此,被告否认知道或者没有收到“处理决定”难以成立。请求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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