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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除名程序不当 停薪留职11年后复工胜诉(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企业职工负责的原则。根据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而宜州市印刷厂对未回厂的被告作出除名处理,既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给被告,原告虽然述称厂方作出此除名处理决定,时间长达十一年,被告应当清楚,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作出除名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处分人的知情权和申诉申辩权,应予撤消。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至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前的状态。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消原告宜州市印刷厂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对兰树强同志除名处理决定”。恢复被告兰树强在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宜州市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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