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民事诉讼法案例 >
后诉法院能否直接援引生效判决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1998年4月21日,国信公司注册成立,由潘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同年,吴某与王某、徐某3人订立《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织、实施“信用证综合防伪系统工程”,生产并销售吴某的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以及配套设备和消耗性材料;组建公司的名称为“国信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以“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产品样机与工业控制机一台投入,占国信公司股权的25%;王某负责筹集公司存续期间经营所需资金,首期投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占国信公司股权的60%;徐某以技术与管理出资投入,占国信公司股权的15%。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在全体协议人签字生效后,吴某的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所有专利权归公司所有。

  2000年9月12日,吴某与国信公司订立9份“变更声明”,涉及到9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其变更事由均载明为“因为吴某在国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中拥有股权,因此,将该项专利的申请权人吴某变更为国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落款有吴某及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字并盖有国信公司的公章。

  2001年7月23日,吴某以王某为被告,向甲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吴某、徐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确认其在国信公司享有25%的股权。2001年9月17日,甲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合资经营协议书》中吴某成为股东并拥有25%的股份的约定,不符合公司章程,亦未经登记机关确认,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吴某又向乙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国信公司签订的9件“变更声明”无效。

  乙法院认为,吴某起诉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合资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变更声明”是吴某具体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义务过程中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变更声明”是在《合资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之上产生并订立的,其生效要件是吴某在国信公司中拥有股权。从“变更声明”与《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密切衔接程度可以认定:“变更声明”所涉及的9项技术是《合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吴某投入国信公司的“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相关技术成果。鉴于《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已由其他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变更声明”的生效要件即吴某拥有国信公司股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变更声明”没有生效。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