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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审理,导致该案实体处理上的错误,故再审应予改判。至于工具厂反诉,因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1996)辉经初字第214号经济判决书;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工具厂的反诉。

  材料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从1990年至1996年期间工具厂在材料公司购各种钢材累计欠款140669.3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在1992年时并未确认,工具厂在1992年也没有给材料公司出具欠据,只是在往来帐目中显示。1992年之后,双方买卖关系仍在继续,该债务的确定时间应为业务终止时间即1996年3月18日,故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从1992年到1996年6月材料公司及其主管机关辉县市物资局曾多次向工具厂索要欠款,原审判决也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具厂从1990年与材料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村料公司在供货后,工具厂应及时结清货款。1990年至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前后一次付款累计欠材料公司140669.30元,双方均无异议。工具厂以材料公司占用其1992年400吨钢材指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拒付140669.30元钢材款。此时材料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限内主张其债权,但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材料公司上诉称1992年双方仍发生业务,应从1996年3月18日业务终止时间确定债务。因1992年以后工具厂从材料公司每次购进钢材都即时结清了货款。因此,1992年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与1992年以前确定的债务不为同一法律事实。故材料公司所持债务确定时间应为1996年3月18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材料公司所提出的本公司及其主管机关物资局曾多次向工具厂索要欠款,因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系单方行为;提供的主管机关辉县市物资局领导的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工具厂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材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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