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被撕成四瓣 法院依法判决有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小羊:这我不知道。
审:那么,原告没来之前,你把准备好的8000元现金放在哪里?
小羊:一直放在自己的办公桌抽屉里。
审:这么说,放了两个多月?
小羊:是的。
审:再问一个问题,当发现原告方将撕碎的条子拿走,你有无采取什么措施?如追回碎条子或向有关部门报案。
小羊:没有。
审:为什么?
小羊:我也说不出为什么。
审:证人阿富,你是不是被告小羊的帮工?
阿富:是的。
审:12月份这个季节,你们农村还有稻谷要治虫的吗?
阿富:这……(回答不上)。
审:证人阿富,你说“你当时看见小羊把条子撕碎后才走的,走的时候,原告方的阿民还在数钱”,可小羊在答辩中则说,阿民先把钱清点无误以后,才将条子交给他的,也就是说数钱是在撕条子之前,而你说条子撕了还在数钱。这怎么解释?
阿富:(沉默)。
合议庭认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阿富虽是当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词违反常理(12月17日田里稻谷早已收割完毕,不可能给稻谷治虫),与被告的陈述也不一致,且系被告的帮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已提出异议,故阿富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为无效证据。
衢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8000元货款,有欠条为证,应当支付。其辩称已于2001年12月17日付清后,将欠条收回撕碎,扔在办公桌上,被原告捡回,不合常理。其一,被告如付清欠款,应把欠条撕成碎末扔掉,使其难以再粘贴重合,而不应两对半撕破后放置办公桌上。其二,被告不可能让原告经办人将撕碎的条子捡走,或发现撕碎的条子被原告拿走后不采取任何措施。其三,原告经办人阿民作为业务员,没有必要在其经理在场且已收回了欠款的情况下,又将对方撕碎的条子捡回,为公司重新诈取一笔同数额的款项。其四,被告将两个多月的营业款不存入银行,一直放在办公室内,等待原告来收款,有违常理。其证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不一致。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小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游飞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小羊承担。
判决生效后,小羊自知理亏,自动付清了8000元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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