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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借贷纠纷。实质上是,张某因购货无钱由黄某垫付款的,其中借欠条是最为充分的证明,据此,由于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纠纷无异议,但由于该欠条无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此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理由是该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购销关系,这样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超过两年,主张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笔者赞同前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实为买卖货物的购销关系。被上诉人黄某妻子李某证言证明张某是以黄某的名义从他人处拿的货,这恰符合民法所规定的代理,张某实为黄某的代理人,代理黄某拿他人用来抵债的货,因此张某所买的货物应当归属被上诉人黄某。本案中张某有证人甲和乙可以证明其还给黄某的是货款而非借款,且也可由张某厂里的工人证明其曾将不合格的配件退给黄某,显然若货不是从黄某处所买为何退给黄某,根据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购销关系。

  其次,案由仅是初审法院受案时的假定。初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仅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审判所假定的,具体案件应当是何种法律关系,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后加以确定,所以人民法院不能拘泥于此,而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确定,而实际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为购销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只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形成了口头上、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最后,由于张某所欠黄某的是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批复明确指出:“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黄某将他人抵债的货物卖给张某,张某与黄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根据前面的分析,本案上诉人张某是以借欠条的方式固定双方因货物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黄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某和黄某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货物关系,尽管此案系再审上诉,但其着实出现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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