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公务员法论文 >
论检察权行使中的民众参与(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这里又牵涉到一个问题,就是普通民众的地域范围如何界定。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众应该指被告人生活的并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社区的普通民众;如果被告人生活的社区与犯罪地不一致,则普通民众应是被告人犯罪地的区的普通民众。因为社区文化虽然与全社会文化有共同点,但是每个社区又都有其独特的伦理价值观和秩序规则;因此,以社区的普通民众作为“与被告人同类的人”的问题上应纠正两种错误认识,一种是“与被告人同类的人”是指与被告人地位同等的人。按照这种认识,势必会导致地位不同的被告人由相应的地位不同的陪审员来裁决的结论,从而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世界性宪法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与被告人同类的人”是指与被告人职业相同的人。这种认识过于片面、狭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因为职业相同的人往往处于保护自己的同行或者保护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目的,偏袒甚至开脱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然而,有学者担心,由与被告人地位不同或职业不同的普通民众来裁决被告人,会因“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 (注释25)而产生不公正。解决这个问题有三种途径:第一,陪审员名单覆盖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口;第二,随机遴选产生陪审员而不是选择、指(注释26)定、邀请、推荐产生陪审员;第三,被告人可以行使回避权,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

    2、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遴选机制。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检察长相同,可能使人民监督员成为不具有“检察官”身份的“职业检察官”。因为可能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毕竟是少数,而相对长的任期更加剧了只能有很少一部分人能充当人民监督员的情况。这种现象根本违背了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官职业思维习惯的缺点,将非职业司法官的社会普通民众对犯罪及刑罚的认识带入司法活动中的目的。根除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这一弊端的根本出路是实行人民监督员的随机遴选。所谓人民监督员的随机遴选,就是在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的案件中,人民监督员由检察院从所管辖区域内的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中,采用随机选择和抽签的办法产生。这种随机遴选的制度能够是人民监督员真正成为“社区中的普通民众”和“被告人的同类”而不是职业司法官。同时,应通过法律规定使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得以明确和细化,其产生程序中应当包含最基本的候选、公告、异议、确认以及更换程序。

    3、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人民监督员的任期比日本检察审查会的成员的任期长,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过程中,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难免会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除了监督关系外,有人情和面子问题,这必然会影响到监督的实施。另外,长期担任人民监督员职务,也可能影响到人民监督员自身的工作和生活,削弱其监督的积极性。在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上,可以缩短为一年,这既可以避免过长的任期影响到人民监督员工作和生活,也避免长时间的任期带来的负面因素。

    4、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的回避问题进行规定。对于一些自侦案件涉及人民监督员本人、亲属或其单位,或者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则该人民监督员就不能参加案件的监督。回避的决定应当有上一级检察机关做出,人民监督员不服回避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应暂停监督工作。

    (二)监督案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

    就监督范围而言,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主张扩大监督范围,他们认为,目前人民监督员可以监督的案件范围比较小,监督对象局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其实,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请逮捕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可考虑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最高检院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但同时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似乎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一致,出现程序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因为犯不同的罪而区别看待,不一事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或者说,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上,有内松外紧的问题,但不可忽视的是,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需要救济,这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拟做不起诉处分或撤案的,同样存在这一问题。由于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制度,使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平等,违反程序公正的要求,或许是在建立该制度之初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或许只是检察机关自己创立的制度,在效力上不足以改变现行诉讼体制,对所有犯罪嫌疑人平等看待。这应该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硬伤。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这一思路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注释27)另有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不宜扩大。对于“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请逮捕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而检察机关做出不逮捕、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退一步来说,不逮捕、不起诉也是检察权的体现。该不逮捕的案件就应该不逮捕,该不起诉的案件就应该不起诉,这也公正执法的应有之义。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