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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行使中的民众参与(6)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中国特色

    这一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遍及国外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无法找到与之可以类同比较的制度,但从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尤其是由特定组织来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的监督和制约上,还可以在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上,发现他们之间的共同之处。在美国实行大陪审团审判的管辖区,对检察官不侦查和不起诉决定也提供了一种制约。"法官有权召集大陪审团,然后大陪审团有权侦查刑事案件和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签发指控。谋杀案件,也可能以相同的方式进行验尸。验尸官和大陪审团不必遵循检察官的意愿。正因为如此,他们制约检察官无根据的宽恕。“ (注释16)但美国的大陪审制度职责主要是对重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大陪审团根据检察官提供证据的情况,认为足以控告犯罪嫌疑人犯了准备指控的重罪,则应检察官的要求发出正式的起诉书。(注释17)在这种意义上,主要是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审查,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这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目的相去甚远。

    而日本设置检察审查会就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系统,在目的上与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不起诉处分上基本一致。因而,下面对日本审查会制度与与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比较。

    (1)设置及人员组成。根据最高检院的《规定》,在设置区域上为各级检察机关所在地,由各地检察机关根据一定条件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检察长聘任,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相同。在《规定》中,并未有各级检察机关确定的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具体规定,而是由各省级检察院确定。并且规定上级检察机关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对下级检察机关实施监督。

    在设置和组成人员上看,与日本检察审查会相比,在确定监督人员上,我国检察机关有最终决定权,任期也较长,有与所聘任检察长共进退的意味。

    (2)职权。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职权包括二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所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所做出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而被逮捕人不服的和拟撤销件或作出不起诉处分的;二是对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侦查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与日本检察审查会相比,监督的范围表面更广,但是考虑到在日本侦查活动对强制侦查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侦查措施都要经过司法(日本的司法仅限于法院和法官的活动)审查,有司法控制,故没有也不可能对检察官其它侦查行为的监督。从实质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是针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不起诉处分监督,而日本并无太多的限制,我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窄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

    (3)程序。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除做出的逮捕决定是事后监督外,其它都是事中监督,即检察机关准备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消案件后,在正式决定前,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监督程序的开启是检察机关,是让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或撤消案件的过程,影响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这与日本采取的是事后监督有较大的不同。在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类似与一个独立是审查委员会,类似于国外的陪审团,采取听审的方式进行,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并以此决议影响到检察机关最终决定的形成。

    (4)决议的效力。检察机关不必然按照人民监督员的决议执行以形成自己的最终决定,但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决议的,应该由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最终决定,并且赋予了人民监督员在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必须复核并反馈结果。就人民监督员决议的效力而言,与日本检察审查会决议的效力相似,不必然改变或影响检察机关的决定,但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规定了上一级检察机关的救济程序。人民监督员的决议对检察机关最终决定的影响力到底有多大,还需要实践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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