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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5)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二)如何保障诉权的行使和规制诉权的滥用

  如何界定原告资格和规制诉权的滥用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益,原告的资格自然不应限于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者,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都反映出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采取的管理不再是过度强调当事人适格理论,因此,原告资格范围是不断扩大的趋势。[9]学界争论的焦点是原告资格应该扩展到什么程度,是无所不包覆盖全体公民、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还是有所保留呢?大致有三种思路: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第二是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全体公民、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但对公民和相关组织设置前置程序;第三是公民、环保组织既可以先向检察机关提出,要求后者起诉,未果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检察机关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则必须无条件地开庭审理。

  笔者认为第二种思路最为合适,环境公益诉讼是诉权多元化的必然结果,国家权力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就是诉权的社会化,在国家没有能力担任社会保姆的现代社会,应该由社会来保护自己。第一、三种思路之所以强调检察机关的作用,目的就是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却阻碍了公民和环保组织诉权的行使,不利于及时制止环境危害行为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设置穷尽行政救济、设立保证金、严格限定立案受理等前置程序足以避免诉权的滥用。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禁令判决”的引入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六种判决种类;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和有利于保护环境公益的原则,建议增加禁令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 禁令判决是指法院作出的禁止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判决,英国用禁令禁止行政当局超越权限和滥用权力的行为,特别是禁止许可证发放单位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发放允许违法行为的许可证。[10]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国家治理责任”的设立

  依照现行环境法学理论,在侵害者存在主观过错、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时,对受害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侵害者要承担责任,即使在侵害者无主观过错,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时,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环境利益的侵害,除非已经达到损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度,往往无从救济,特别是在排污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排污,由于环境的容量有限导致环境污染时,通常认为这是国家和社会利益衡量的结果,公民应当负有忍受限度的义务。这样,排污者即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环境利益的侵害,依然可以置身事外。实践中由侵害者治理污染,恢复生态的也并不多,特别是对于大规模污染,需要综合治理的,则由污染者缴纳相当于治理所需的治理费,由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统一使用、综合治理,即把“谁污染谁治理”改变为“污染者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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