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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研究(6)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环境责任的主体事实上是加害者与公团体并存,加害者则由直接变成间接,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公团体往往会被转嫁为“代履行”的主导力量。在环境质量标准范围内,是公民应当忍受限度的范畴;超出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利益造成侵害的,国家就要承担治理责任。具体的责任主体应为对特定环境负有保护职责的特定政府,并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超出环境质量标准,对环境利益造成侵害,有关政府就应该负责治理,但国家的治理责任也是有限度的,可把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衡量的客观依据,“只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即可”。[11]

  参考文献:

  [1]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2] (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2.

  [3] 周楠.吴文翰.罗马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354.

  [4]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2).

  [5] 宋波,梁远.西方国家环境群体诉讼之考察 [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3(1).

  [6] 胡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众环境权的程序法保障[C].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3,9,16.

  [7] Gerry Bates.Environmental Law in Australia (3).Butterworths,1992,p.373.

  [8] Joseph Sax.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in Natural Resources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Michigan Law Review,1970,p.471.

  [9] 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8).

  [10]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88).

  [11]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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