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提要: 新《公司法》秉持自由主义的逻辑,对公司进行松绑。此种立法逻辑要求司法者调整长期以来的管制主义裁判思维,坚持裁判宽容。裁判宽容要求:在审理公司法案件时,充分尊重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谨慎解释自治与强制的界限,理解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基准,理解公司法并非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适领域;法官要充分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对公司实体营运过多干预;公司诉讼要采取更为宽缓和灵活的方式,有些案型要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有些案型要主动压缩审理周期。
一、背景
2005《公司法》的修订,在诸多方面化解了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诟病的“公司法欠缺可诉性”的问题。新设的许多制度,平息或抑止了实务界经年的争论。例如,明确了验资机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设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明确了股东名册的功能、细化了股权转让的规则和程序、强化了股东知情权、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淡化了股东权的强制性色彩(包括表决权的计算方法、利润分配比例、优先认购权等均可章定或约定)、以及设计了公司会议召集僵局和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等等,这无疑使相应案件的司法裁判变得更加顺滑。
然而,值得重视的是,大量新规则的补设,无疑会衍生出新的案型。尤其是立法者所秉持的从管制主义到自由主义基本立场,[1]将使法院审理公司法案件的裁判思维发生怎样的改变?这无疑是各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中的自由主义立场,确保公司自治日益取得独立价值,与此相适应,法官的裁判思维也应日益走向宽容。
二、立法者的基本立场:自由主义
弗里德曼曾说过:“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2]如果弗里德曼没有错,那么,法典的修正也应当隐含了某种强大的思想运动。本次《公司法》修订所隐潜的法律哲学是“自由主义”。尽管安东尼·德·雅赛曾不无忧虑地指出:“自由主义的理论家们通常都使用一种相当笼统的、往往又是含糊不清的概念来表达自由,……自由这个概念可塑性是十分大的。种种可以往这个概念中塞进去的含义简直是无限多的。”[3]柏林也曾说:在人类历史上,“自由”这个词的意义很模糊,几乎能够容纳绝大部分的解释。[4]本文无意于纠缠自由主义的这些意蕴,我将在极为广泛和松散的意义上使用自由主义的概念。所谓自由主义,基本上可以等同于管制的放松。因此,我将《公司法》修订中一切放松管制的现象都称之为自由主义。就此而言,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自由主义色彩是十分鲜明的。可以说,自由主义的修法立场贯穿了新《公司法》的全部内容,从总则到“分则”,从公司设立、营运,到公司解散都体现了自由主义倾向。[5]这些倾向集中表现在以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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