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人和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则无论是在私人生活,还是经济生活中,强制即为不可避免。在私人生活或者经济生活中,私人凭借其市场力量而形成的强制可以理解为私人强制。一定范围内的私人强制是一种正当的能力竞争。例如,在交易过程中,力量处于强势的交易主体,相对于弱势一方而言具有更大的谈判力或缔约优势。更有可能使契约朝对己有利的方向发展。此种私人强势,只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无论是立法,还是契约对方都会给予宽容。法律通常也不会以强制性规则的形式出现。相反,如果超出了交易对方或法律容忍的范围,则可能导致强制性规范的设定。所以,私法(包括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定表现为一种公共强制,其存在的理由是为了驱赶不当的私人强制。强制所“实行限制的价值在于它使行为获得自由”。[23]这是设定强制性规范的幕后基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同样如此。
密尔说:“在文明世界中,强力(power)能够正当化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惟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24]因此,在公司领域,所谓不当的私人强制,在我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一,滥用经济力。“道德冲突往往表现为一种共同利益同一种私利相抵触——这就是利益冲突的实质”。[25]在公司法领域,滥用经济力而形成的道德冲突并不鲜见。例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力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消除负面的道德影响,法律特设法人格否认和控制股东的赔偿责任、[26]以及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机制,[27]来约束控制股东的经济力滥用行为;其二,人为形成信息不对称。例如,大股东操纵公司,控制财务信息,法律特设股东知情权,[28]打破信息垄断。再如,公司董事隐瞒公司商业机会谋取私利,法律特设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原则,消除此种不正常行为。还有,为解决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在公司资讯取得方面的弱势地位,法律授予社会公众对公司资讯的查询权。
[29]由此,公司登记资料具有更大范围内的公开性,交易相对方对公司内部对己不利的资讯,主张善意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其三,损害合理信赖和合理预期。通常,法律保护一个人的合理预期,每个人都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合理预期的满足会导致个体安定,进而促进团体安定,并形成社会稳定,私人强制不得对个人合理预期产生压迫。例如,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僵局必将影响股东设立公司的合理预期,法律设置特别召集机制解决问题。[30]再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律设置少数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机制,来保护股东投资谋利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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