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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8)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这也导致现时代《公司法》不可避免地承担一些推行社会公共政策的功能。例如: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39]强调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福利、保险和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40]强调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41]等等。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多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资源法等范畴,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无疑会淡化公司的营利目标,尤其是基于维护稳定的考量,过于强调职工在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参与权,若运行不当会对公司的营运效率、决策的正当性、董事的商业判断权造成不利(乃至严重)影响。

  “术业有专攻”,不同法律部门也有其不同的调控任务。在我看来,应当净化《公司法》的功能目标,《公司法》乃促进公司这种特殊商人的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至于所谓社会责任,应当是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环境资源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任务。在《公司法》中设置过多的所谓社会责任条款,要么造成立法重复。例如,《公司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许多规则,即与《劳动法》相关条款重复;要么给公司经营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影响商业效率。例如,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种规定旨在维持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社会安定。但让工会、职工对公司改制乃至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发表意见,而且公司还应当“听取”,显然会导致外行管理内行,影响交易决策效率,分割董事会的商业判断权。可以想象,这样的规定如果严格推行下去,职工在公司内部经营决策中将获得很高的地位。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的重要经营活动均需工会、职工同意?如果这样,恐怕不是民主在公司内部的胜利,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将因此遭受毁灭性打击。公司的保护成本也将因此大大增加。

  皮埃尔·德缪勒那埃尔说:“在思考公正和一般的社会道德时,无论是否关于经济,自由原则都是基础。”[42]法律机制总体上来说只应作为私人意志的中立推动者,尤其在私法领域。私法对自由的保护,是防止私法主体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的自由,私法无力提升私法主体的能力,从而扩张其自由,对股东如此,[43]对公司职工同样如此。因此,公司法应当排除任何以提升股东或者职工能力名义出现的公共政策。要竭力维护公司法自身的中立性。《公司法》是商事法,不是社会保障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适领域。我们也许应当牢记,公司法负担有特定的功能——推动商业组织营利。波斯纳希望:当法官遭遇的制定法不明智时,就如同下级军官遭遇命令不明确时一样,法官必须调动自己的一切想象和移情的能力,他们不能只研究字面含义,他们必须努力理解立法者当年所面临的问题,进行“想象性重构”。[44]因此,法院在解释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时,应当采取宽容的态度,不要在所谓“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诱导下,过分强调了那些“社会保障性”的目标,而忽略了营利性的目标,并进而损害公司法的基本功能。如果我们只是从公平的角度,本着泛道德主义的态度去理解,就很难把握公司法潜藏着的利益驱动下的“财富最大化”的精神气质。[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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