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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10)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四)裁判宽容之四:宽缓和灵活型的审判方式

  充分尊重股东和公司自治还表明,在公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要树立宽缓和灵活审理的理念。商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商人以营利为目标,追求交易效率和纠纷化解效率,不愿意激化矛盾,也不会锱铢必较。因此,商事案件比民事案件的处理应更容易缓和与灵活化。公司作为商人,自不例外。这种特别的审理方式可以从两方面观察:

  1.宽缓的案件审理方式

  公司法案件的裁判宽容还表现在法院对许多案型的审理要采取缓和型的审判方式,要着重调解。新《公司法》中的一些制度体现了这一精神。例如:在审理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时,法官一定要认识到解散公司是成本高昂的最后救济,要将调解作为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充分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采取其他替代性救济方法退出公司,例如:强制公司或者股东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等等。以此确保案件审理对社会造成最小震荡。

  2.灵活的案件审理方式

  适应商人追求交易效率的需要,公司法上的纠纷处理,在制度设计上多以短期时效为特点。例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然现行立法并未对公司法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安排,为确保公司交易效率,法院似乎应有意识地压缩公司法案件类型的审理周期。尤其对于一些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应当在审理周期把握上灵活处理。例如:股东知情权案件、股东请求分配股利的案件、股东请求宣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案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等等。

  四、结论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批评《公司法》规则短缺,欠缺“可诉性”。为此,法官经常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思考公司法案件的处理,爱作研究的法官也经常充当立法者的角色评点法律文本的不足。在我看来,这实在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此次《公司法》修订为我们贡献了一部条文相对完善的《公司法》,法官似应回归到其司法者的角色,从解释论而非立法论的立场,思考文本的问题。作为司法者的法官是法律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角色,“在他身上,个人的正义和制度的正义的对立,通过个人的、社会道德的决定而被克服。在他的工作中,法得到完善”。[50]透过司法的镜子,我们能看清法律的面容。[51]然而,解释论的立场应当置于立法改革的宏观背景下展开。《公司法》的修订基本秉持自由主义的逻辑,对公司进行松绑,推行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是松绑的必然产物和手段。新《公司法》贯彻自由主义的逻辑要求司法者调整长期以来的管制主义裁判思维,坚持裁判宽容。在审理公司法案件时,要充分尊重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谨慎解释和把握自治与强制的界限,正确理解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基准,理解公司法不是推行公共政策的合适领域;还要正确理解法官不是商人,要充分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不对公司的实体营运过多干预;同时,审理公司法案件要采取更为宽缓和灵活的方式,有些案型要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有些案型要主动压缩审理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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