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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3)
www.110.com 2010-07-15 11:52

  1.股东自治:完全的私法自治

  所谓股东自治,也即股东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原则上应由股东依其所欲(自身意思)加以调整,立法以及司法机关不应随意干涉。股东自治是公司成员的自治,广义上也可理解为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自治是公司法领域中一种较为彻底的私法自治形式。其彻底性表现在,股东间的关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法定,但可被解释为“合意契约关系”,从而用合同法的基本立场和原则来解释。也即股东间关系,可以根据“全体股东的约定”来形成和更改。本次立法修订的有关条款反映了这一特点。例如,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允许由“全体股东约定”。此所谓“全体股东约定”应被理解为全体股东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应不包括用公司章程的形式(多数决)约定。可见,股东间的关系乃应推行彻底的私法自治。由此,我们也许就能合理解释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股东间契约”的承受问题。

  在实务中,论及股东间关系时,经常遇到以下案型:股东在公司章程以外经常订有“地下契约”,该契约对股东间关系乃至于公司治理安排做出了特别约定。有些契约明确说明是章程的附件;或者对全体股东(包括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类条款往往真实反映了股东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当事人实际遵守的潜规则,是隐含的、真实的“章程”。能否将其视为章程附件,令其具有与章程同等的效力呢?尤其是,在股权发生变动时,原股东间的这种契约能否直接对新股东产生约束力?或者说,股权转让是否导致作为附属的原股东间的契约之主体发生变更?实务中经常会有争议,一类观点倾向于将其解释为章程附件,从而令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另类观点主张将其解释为原股东之间的契约,将其效力射程局限于签约股东之间,不对新股东产生约束力;还有观点倾向于以该契约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完全否定其效力。[12]

  我认为,股东契约经常会给股东设定负担,如果这些负担本身内含于股权之中,自然能随股权变动发生负担移转。如果这些负担没有内含于股权之中,则不能视为契约负担当然移转于新股东。此时,股东契约相对于基于股东权而形成的股东关系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股权变动导致新股东对原股东间契约的继受,原股东问的契约不能当然地为受让股东设定权利负担。除非,对该契约或者其权利负担,有证据表明新股东明确表示愿意受其约束。如果受让股东未明确表示加入履行,则不能推定为构成契约主体变更。因为推定承诺需要要根据履行行为来判定,如果受让股东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难以构成推定的契约承诺。此种理解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然,如将原股东间的契约联系定位为相对独立于公司章程的契约关系,则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契约有效的要件,则自然在签约股东间发生效力,股东可以以契约为依据诉请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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