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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重构(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2、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才是真正的证人证言。

  证言与书证、物证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证言是证人的言辞表达。而用文字形式表达的“书面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大为泛滥,严格讲其并不是真正的证人证言,存在以下弊端:首先,书面证据的来源难以验证,可能并没有正确和全面表达证人的本意。其次,采用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难以有效地对其进行质证,不利发现客观真实。再次,证人不出庭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按照英美法证据规则,不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而依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无法被法庭所采纳的,不具有证明能力。只有在证据规则明文规定的有限的情况下,才有限制的允许传闻证据的采信。

  (2)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原则的最好体现和必然要求。

  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情况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发现客观真实的重要途径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质证,证人的一些不实之词、掩饰之辞才会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中暴露出来,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证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难以落实,同时证言的直伪也得不到核实,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凡是有条件有能力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不得以书面证言代替言词证据。

  (二)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探究

  1、从主观角度讲,证人存在主观心理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人情大于法”的观念在不少人心目中根深蒂固,人们往往怕与“官司”有所牵连,不愿参与诉讼,崇尚“以和为贵”的宁人息讼的传统观念,加之社会责任心不强,作证意识淡薄,缺乏法制观念,当法庭传唤其到庭作证时就百般推辞,或者到庭后拒不作证。另外,有时证人与案件中的被告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中证人往往抹不开情面,不愿“得罪人”,有明哲保身的思想。

  2、从法理上讲,证人权利义务失衡。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强制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1]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1)关于证人经济损失补偿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对经济补偿于何时获得等问题,《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2)未规定证人的受保护权,对证人的保护不力。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事前的和主动性的保证措施少,证人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干扰及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这种担心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要使证人认真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就必须想办法解除证人对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因此受到损害的顾虑。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证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目前有些司法人员对证人保护的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而投诉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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