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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重构(7)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3)拒证权的基本内容

  其一,是对可能招致自己或近亲属名誉毁损的事项赋予拒证权,名誉是指社会上其他人对某个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诸如名声、荣誉、信誉的一般评价,证人由于提供证言使自己的名誉遭到损毁,他就可以对这些方面内容享有拒证权。这样做最简单理由是“一个人不能打自己的耳光。”

  其二,是基于公务的拒证权,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回答。如在美国,联邦政府根据透漏的证据会给美国国防或美国国际关系造成损害危险的恰当可能性,有权拒绝提供证据或者阻止任何人提供证据。

  其三,是基于职业、技术上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证言拒绝权。如果证人作证将迫使其开示按其他法律他不得泄漏的信息,如国家秘密和因职业上的便利而获知的信息,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的正反两方面的激励措施是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保障。对证人是否出庭起决定性作用的作是证人对作证行为的态度,要使证人出庭作证难变为出庭易就必须改变人的作证态度。凯尔曼提出了态度转化过程的三个阶段:服从、同化和内化。[5]证人的服从是指证人为了获得奖励和补贴或者为了避免秩序罚款或拘留而不得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使证人服从的基本方法有两种:一是奖励,二是惩罚。服从是证人态度转化的第一步,国家应重视奖励和惩罚两种方式使证人服从国家为其设定的义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教育和社会舆论形成证人对作证行为的认同,最终使作证行为内化为证人自觉行为,使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得以彻底地实现。

  三、提高证言可信度的程序设计-提升证人证言“质量”之关键

  在我国法官必须通过“自由心证”确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其中,证人证言的真伪问题最让法官们伤脑筋。因为这种伪证现象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阻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影响了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甚至导致个别案件的错误判决。

  同时,伪证还将导致社会道德及社会诚信原则的丧失。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为了还司法以朗朗晴天,提升证人证言“质量”乃当务之急。

  司法“打假”,一方面要加强司法过程中“识假辨假”的能力,加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提高法庭质证和认证的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约束机制和威慑功能。对此,法学家们在长期的研究中认为,预防证人作伪证应有三道防线,第一道防线是作证前应让证人进行宣誓,使证人在内心上受到约束,让证人不想作伪证;第二道防线是在作证过程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的询问,使证人证言在逻辑上经得住推敲,让证人不能作伪证;第三道防线是在作证后如发现伪证,对伪证者进行法律处罚,让证人不敢作伪证。

  (一)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提高证言可信度的第一道防线

  所谓“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举用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仪式其实可以视为广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正是经过一系列复杂而庄重的程序化乃至仪式化的运作,法律超越世俗的非人格化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才能最终凸显出来。

  在古代各国,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以及对神的崇拜,这种以“宣誓”作为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才得以存在,被告人或证人对神宣誓,保证他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是真实的,而不是撒谎,这都是起源于古代奴隶制时的神明裁判。正是因为宣誓的目的是为了让人讲真话,所以在今天的法律制度里,宣誓制度仍然存在,只是内容和形式发生了变化而已。在西方国家,当地的人民一般都有一定的宗教信仰,他们都认为有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在执行着因果报应的诫律,所以法律上也因势利导,借助人类的这种信仰约束证人作伪证的倾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而大陆法系中,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只讲真实。”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实行具结制度,与英美法及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的宣誓制度虽然形式不同,但其用意是在于担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凭信性,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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