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重构(9)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2)审判实践中的有益探索为设立宣誓制度提供了经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已采用证人在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以促进证人如实作证的方法。不少法院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坚持了证人具结保证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由保证人亲自在《具结保证书》上签名,以示保证。证人的保证包含忠诚法律、如实向法庭作证、承担伪证引起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这种具结保证制度在本质上与宣誓制度一样,其用意是在于担保证言的真实性,防止证人作伪证。但由于两者的形式不同,其效果也不尽相同,具结制度重书面保证,而宣誓制度重口头保证,重证人的心理约束。具结制度的好处是节省时间,弊端是失去了宣誓的庄严氛围,不能够从心理上对证人进行必要的考验,也无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容易使该程序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在庄重场合下当庭公开宣誓,宣称自己作证的真实性,并对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可以加深证人对说假话的恐惧感,并感受法律的约束力,这对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在环境压力和内心压力的双重作用下,真正能做到“脸不变色心不跳”地撒谎的人终究是少数。换言之,证人在法庭上宣誓比在保证书上签名更有利于形成如实作证心理及遏制伪证意识。
(二)证人提供伪证的事后处罚和赔偿责任-提高证言可信度的第二道防线
证人出庭作证并宣誓后,如果因某种态度和理由作伪证作假证怎么办?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途径:
第一,执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根据情况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对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后果、态度等参照对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标准从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怎样追究刑事责任,何罪何名无法确定。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6]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所以立法上不够衔接。应当修改现行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将该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民事诉讼中,即不管在哪一诉讼中,出现了证人作伪证、假证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律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证人的伪证在特殊案件中被人民法院采纳,使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经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证人应给予相关当事人适当的民事赔偿,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证人赔偿是有限制的,必须具备(1)证人作伪证是出于故意,(2)法院依据其证言做出了错误判决,(3)法院的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4)法院的错误判决与伪证有因果关系,即同时具备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就可适用追究伪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对提供伪证的人形成足够的威慑,使其违法成本远远高于守法成本。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即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大于违法收益,以此遏制伪证行为。
由于本人才疏学浅,本文中的一些观点还很不成熟,甚至存在谬误之处也在所难免。面对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构想,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页。
[2]胡锡庆等主编:《诉讼证明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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