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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14)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第四,关于抗辩事由与损害赔偿范围。即使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情形之下,对抗辩事由内涵的界定、列举仍然十分必要,尤其是从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来说,由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的扩张导致了各种侵权行为的发展,各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例如侵害名誉权不仅造成精神损害还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即便是单纯的财产损害也可能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这些都需要有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明确规定,否则法官也无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对于现代社会中兴起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更加需要明确详尽的规定。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适用,社会生产与消费大规模化、利益关系空前复杂化,侵权行为也相应地日益复杂化。在很多情况下,适用一般条款要求受害人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极为不易,尤其是象医疗侵权事件和公害事件那样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造成损害的场合,外行的受害者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十分困难。在这种场合下,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34],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而将过错的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行为人虽然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被免除侵权责任,但其并非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就能被免除责任。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关系到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实现,且是落实严格责任的基本途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尽管在法律上对于因果关系的产生很难作出明确界定,但对于各种侵权行为尤其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具体界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免责条件仍然是必要的,这将会决定人们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被免责。     (三)在一般条款之下,对特殊的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有助于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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