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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7)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损害赔偿作用的有限性也表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提供保护的场合。随着知识产权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不完全是损害赔偿所能够包括的。一方面,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可以采用对绝对权的保护方法,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由于对损害的证明常常比较困难,因此在许多案件中由法院颁布一项禁令,禁止加害人使用某项知识产权或禁止销售某种侵权产品,这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侵权法也广泛采用了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我国新修改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根据Trips的有关规定,采纳了“诉前禁令”的制度,允许受害人在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在法院正式起诉以前,要求法院对侵害人颁布停止侵害的禁令。可见,对知识产权并非采取单一的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保护。即使就侵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责任形式而言,也不应该单纯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唯一责任形式,也忽略了侵权损害和妨害的多样性。侵权行为必然造成损害,但损害并不一定都是能够通过金钱加以准确计算的财产损失。反之,侵权行为可能仅仅造成财产损失,但不一定造成对权利的侵害(这便是所谓的“经济损失”)。[23]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财产的实际占有,也可能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既可能表现为正在持续进行的损害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针对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应该采取不同的责任形式,例如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方式,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宜应用消除危险的方式。

  侵权责任的多样化必然对民法体系提出挑战。尽管侵权行为常常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但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有人认为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且仍然以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因此本质上仍然是债的关系。我认为,将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完全等同于债的关系是不妥当的。债权首先是一种请求权,但又不能等同于请求权:债权的内容不限于请求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反过来,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如物权请求权,也不一定都是债的关系。就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说,尽管也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并非债的关系。主要原因在于债本质上不仅仅是一种请求关系,而在于其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因为债权本质上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它要以财产给付为内容,非财产给付的请求不应包括在债的范畴里。由于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在本质上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所以不属于债的关系。这就有必要通过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制度来规定各种责任形式,而不应当将其完全纳入债法的体系当中。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从这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重要根据。(注: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多样性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单设民事责任制度的原因,(佟柔。中国民法。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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