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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6)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我认为,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即使强调损害赔偿的作用,此种方法也不能替代侵害人格权的其他的责任形式。具体来说:

  第一,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是名誉受到毁损,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名誉受损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或附带的财产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直接损害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采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予以补救,只有通过采用恢复名誉这一补救方式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得以恢复,进而消除名誉受到毁损的“损害源”。

  第二,损害赔偿不能代替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希望行为人及时停止侵害,而并不一定要求加害人赔偿多少损失,或者受害人认为其无法证明实际遭受了多少损害,而不愿意采取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因此请求停止侵害也可以实现其补救的目的。

  第三,损害赔偿不能代替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赔礼道歉不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更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大量的侵害名誉权的纠纷中受害人不要求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这表明了这一责任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此种责任非常符合我国素来重礼轻利的国民感情。尽管在某些案件中,法院作出责令加害人赔礼道歉地判决后,一些加害人拒绝赔礼道歉,这并不意味着赔礼道歉就不能执行,通过法院判决的公开实际上已经起在某种程度上相应的效果,即对通过加害人进行公开的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已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受害人所希望的法律补救的目的。实践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找到了一些执行的手段。例如,先要求行为人事先写出赔礼道歉的内容,然后作出判决,判决后再予以公开。

  第四,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并非必然的结果,或者即使存在前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能不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只是要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补救方式。对于人格权的侵害,不是简单的采用损害赔偿就能够提供救济的,损害赔偿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不能代替其他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侵害的多种责任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注重了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的结合运用,从而有效地、充分地发挥了这些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保护和对加害人的制裁作用。

  应当看到,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的判决作出以后,可能要求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在报刊上作出声明以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但这是否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这两种责任形式已经被转换成了损害赔偿责任呢?有些学者认为,即使承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具有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但将侵权责任置于债法体系中,旨在建立一个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责任制度,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损害赔偿才是最有效的权利补救方式。其他的方式有的并不能得到强制执行,如赔礼道歉,有的并不适合于商业社会的特点,如恢复名誉等。即便是赔礼道歉最后可能还是需要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予以解决,例如被告拒绝登报抱歉,于是只能由法院代为登报道歉,只不过此时应当向被告要求支付登报的费用。我认为,这些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要求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钱的目的并非是通过这些钱来补救受害人的损害,而是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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