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承认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侵权法不能对侵害物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定。相反,我认为,在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更有利于正确安排侵害物权的责任体系维护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权的时候会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况,责任竞合的本质是同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产生,但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之间冲突,因此须由受害人对责任进行选择。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实行责任竞合较之于排斥竞合更有利于受害人,因为一方面,允许竞合实际上使受害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与利益处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和侵权的请求权各种特点不能相互替代,仅仅排斥竞合实际上就否定了受害人基于不同考虑选择责任的可能性,这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所以侵权法独立成编在侵权责任中对侵害物权的责任加以规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有利于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协调。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建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甚至没有采纳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与物权有关的民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中。尽管在该节的有关条文中涉及到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例如第83条提到了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但就整个《民法通则》而言,并未明确、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物权的概念。《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的是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侵害或妨害物权的行为都视为侵权,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排斥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这样,侵权的请求权就包括了作为传统物权请求权之一的返还原物。在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显然也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建立了我国特有的请求权体系,即在请求权体系中不存在一种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的请求权所部分包容。我认为,由于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无法相互取代,因此在保留民法通则统一侵权责任体系的同时,也应当在物权法中对物权请求权做出规定,从而建立责任竞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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