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进行,各种新型的侵权纠纷不断涌向法院,如侵害债权案件、纯粹经济损害案件、滥用权利、妨害邻居等,法院在面对这些新型侵权案件的时候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对于有些本不属于侵权行为的案件,如所谓的侵害生育权、哺乳权,一些法院也给予受理并作出判决,结果侵权法不断扩张,出现了所谓的“权利大跃进”的局面;而另一方面,对于某些本应予以解决的新型侵权案件,一些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清楚为由拒绝受理,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都与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极为简略、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常常缺乏依据有直接的关系。此外,如果民法典中不将侵权法单列成编,使大量的侵权法规范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将会造成法官、律师都很难找到相应的规范,而且造成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适用上的混乱。
第二,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由于我国法官培养渠道不统一、地域辽阔、各地习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各异,这都决定了对于同一类侵权的认识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多年来侵权法的实践,表明如果对于具体问题不做具体规定而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难免会出现同一类型的案件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大相径庭。例如,目前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建筑物上抛掷某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由于很难查找具体的行为人,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许多法院认为如果找不到具体的行为人,则应有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二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找不到具体的行为人则应当由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承担责任;三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找不到具体的行为人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由建筑物内的全体业主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我认为针对同一类型案件、不同法院处理的结果相互冲突矛盾的现象的出现,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是不利的。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民事主体对其行为的结果能够产生一个稳定的合理的预期。必须要通过具体规定来维护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性以及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这本身是法治的重要内容。
第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完全由法院对侵权案件的裁判行使自由裁量权,其根本前提在于法院必须在大量的判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整套侵权法的规则。与其如此,不如将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侵权法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直接规定到侵权法中,这将大大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尤其应当看到,凡是法官在一般条款之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处理侵权案件的国家,都在相当程度上承认判例的拘束力。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法院所处理的案件的拘束力,即便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也是如此,这样一来,很难通过判例的形式在一般条款之下发展侵权法的具体规则。此外,我国法院判例历来缺乏说理性也使得通过判例确立侵权法规则的方法在短期内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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