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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三)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被称为“参加人”。台湾地区“”(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此条并未明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第41条、第42条第1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即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于行政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如果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和一方当事人必须一并作出裁判,则有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以实现诉讼经济,同时也避免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共有物的没收处分,具有排斥关系的商标权引起的行政诉讼,都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的情形。

  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是指其法律上的权益将受到法院裁判的影响而参加诉讼之人,与德国行政诉讼上的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相同。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还规定了一种第三人,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包括行政机关和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而成为第三人两种情况。此种辅助参加,仅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可,不以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裁判之结果而受损为必要。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方败诉,依该裁判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标的之判断、裁判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到不利影响。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之影响。此处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德国相同,也不以公法上利益为限,私法上的利益,也包括在内。[5]

  (四)我国大陆

  我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该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原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第三人。新司法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6]在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条款实际上就“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作出了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与德国的分类实质上相同。国内有些学者根据自己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从学理上对第三人的分类进行研究,这对深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亦很有裨益。[7]

  小结: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在制度实际上已有“应当参加诉讼”和“可以参加诉讼”第三人之分。笔者以为,德国的分类较为科学,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和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上是“应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可以参加诉讼之第三人”,这种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日本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与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显示了较为浓厚的“官本位”色彩,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不大。因为行政机关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与一般相对人实属无异。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第三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与德国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实质相同,表述略有差异而已。只是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又多了一种辅助参加之第三人。辅助参加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科学,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笔者倾向于德国的作法,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必要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和通常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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