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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2.行政机关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3 条,在法院命其参加诉讼时,准用旧《民事诉讼法》第69条(新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因此,其只能以准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进行诉讼行为,不得为与被参加人不利益或抵触的诉讼行为。第三人由于并非诉讼当事人,裁判对其不发生效力。[19]

  (三)我国台湾地区

  1.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1)与被参加的当事人间,第三人处于准必要共同诉讼人地位,故共同诉讼人(含第三人)中一人行为有利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对全体无效力。他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有诉讼中止原因的,其效力及于全体。由于第三人亦为当事人,处于独立地位,可以独立地攻击或防卫。当事人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前的行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对其发生效力;对其不利的,第三人有否定之权。(2)第三人为当事人,裁判对其当然发生效力。因行政法院的疏忽而致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的,裁判对第三人仅有形式上而无实质上的效力。对同一诉讼标的,第三人可以重新起诉。(3)如裁判有再审之理由,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但不得依第284条的规定对确定终局裁判申请重新审理。[20]

  2.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

  (1)由于第三人可同时或交替对抗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独立,可以独立进行攻击或防卫。第三人有诉讼停止之理由,停止诉讼裁定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2)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裁判对其发生效力。但在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未加参诉讼的,裁判对其不发生既判力。但依第215条的规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之裁判,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3)第三人未参加撤销之诉之诉讼程序,而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的裁判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如非第三人原因造成,第三人可以对确定的终局裁判申请再审,但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申请再审。[21]

  3.辅助参加之第三人

  (1)第三人由于处于辅助当事人之地位,可为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提起上诉,申请恢复原状等诉讼行为。当事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第三人亦不得为之。(2)第三人之诉讼行为与其辅助之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发生效力。(3)第三人对于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裁判不当。(4)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代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承当诉讼。[22]

  (四)我国大陆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无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第三人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新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究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哪些条文的规定,其中不无疑问,自然也就很难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小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分别按不同的种类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而又详细的规定,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很不明确,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该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23]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一)德国

  依《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的规定,经行政法院裁定,第三人方可参加诉讼。除了行政法院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也可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在第三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时,原当事人无权对其提出异议,行政法院对必要参加之第三人,有义务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对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则可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其参加诉讼。行政法院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不可抗辩,第三人收到裁定时立即生效,具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24]

  (二)日本

  在日本,依《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须经法院决定,第三人方可参加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应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而决定是否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被驳回的决定,第三人可以抗告。对于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被驳回的,可否抗告,学者间无一致见解,也无判例可循。[25]

  (三)我国台湾地区

  依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命其参加诉讼。对此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由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或由第三人申请行政法院裁定而参加诉讼。行政法院对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驳回,第三人可以抗告。对于命其参加诉讼的裁定,不可声明不服。当事人无权申请行政法院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无权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要求行政法院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时,即可取得第三人地位。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由行政法院依职权裁定命其参加诉讼。对此裁定,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行政机关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该行政机关自申请时即取得第三人之地位,无须行政法院裁定准许。[26]

  (四)我国大陆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其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问题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是自动取得第三人地位还是有待人民法院决定?若人民法院决定,是采用何种方式?是“裁定”还是以“通知”的形式?若是裁定,是否允许上诉?若是“通知”,“通知”的性质是什么?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不服,是否有救济途径?等等,均不明确。

  小结: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依第三人之不同种类,其参加诉讼的程序均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大陆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之作出明确而又科学的规定。[27]

  五、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启示

  通过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大陆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予以完善:

  (一)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模不清,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认定非常困难,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作出明确而又科学的界定。笔者认为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较为妥适,借鉴德国的作法,把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人”及“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人”的范围内较为科学。[28]

  (二)科学地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在第三人范围界定的基础上,科学地划分第三人的种类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与普通参加之第三人。前者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后者为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种类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差异较大,并且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在范围界定和种类划分的基础上,对不同种类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规定。

  (四)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只有第27条,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没有规定,应学习、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对不同种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作出明确而又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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