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为表述方便,本文中的“我国”均系指代我国大陆,不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
[2]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2),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354页。
[3]若该公司败诉,镇政府批地违法,镇政府须向该公司承担违法批地的国家赔偿责任。
[4]陈计男:《行政诉讼法释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04页。
[5]同注[4],第117页。
[6]原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1991年6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新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2000年3月10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7]参见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4期;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马怀德:“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8]同注[2],第354页。
[9]同注[2],第354页。
[10]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52页。
[11]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 131页。
[12]参见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13]严惠仁:“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第81-82页。
[14]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 45页。
[15]如判决理由(而非判决结果)中对某一事实的认定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权益的,即属此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6]同注[4],第96页。
[17]同注[4],第97页。
[18]同注[4],第111页。
[19]同注[4],第105-106页。
[20]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2条、第39条、第47条、第284条的规定。
[21]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2条、第39条、第215条、第47条、第284条的规定。
[22]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8条及“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1条、第63条、第67条。
[23]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第三人法律地位之规定,内容相当丰富,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对其中的重要内容予以介绍。
[24]同注[4],第95页。
[25]同注[4],第100页。
[26]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 8年)第41条、第42条、第44条、第48条的规定。
[27]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之规定,内容亦相当丰富。限于篇幅,本文也仅对其中的一些重要内容予以介绍。
[28]关于如何科学地界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详见马生安:“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科学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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