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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

  (一)德国

  在德国,《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5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程序尚未有既判力终结或尚在较高审级系属中,本于职权或因其他人之申请,可命因裁判涉及其法律上利益者参加。”根据这一规定,法律上利益受裁判影响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65条第2款规定:“就争讼法律关系参与之第三人,如裁判对之亦必须合确定者,应命其参加(必要参加)。”[8]法院就第三者参与争讼的法律关系,裁判对之必须合一确定者,也就是第三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而非判决之结果)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可以直接确定第三者权利、义务的情形。例如,共同被行政处罚的人,其中一人提起诉讼,则法院的裁判必然也涉及未提起诉讼的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通知其以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其中第65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德国行政诉讼上,被称为普通的诉讼参加或一般的诉讼参加。而第65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称为必要的诉讼参加。

  (二)日本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第1款规定:“因诉讼结果致侵害第三人之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或该第三人申请或依职权,以裁定使第三人参加诉讼。”[9]据此,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诉讼结果而受到影响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允许其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实际上与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未将德国行政诉讼上的必要参加之第三人作单独表述而已。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75年)第8条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申请,允许其参加。”行政法院1955年裁字第48号、49号、1955年判字第82号等判例将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解释为“与原告利害关系一致之人”。[10]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1条规定:“诉讼标的对于第三人及当事人一造必须合一确定者,行政法院应裁定命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申请,裁定允许参加。”根据这两条规定,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者,或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第44条及第48条的规定,尽管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之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辅助参加之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和行政机关辅助参加两种情况。这实际上扩大了原“行政诉讼法”及判例法所确定的第三人的范围。

  (四)我国大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原司法解释第21条进一步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作了解释,第21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原司法解释已废止,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再保留原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在新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其他的条文对第三人的范围予以界定。认识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按照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申请或人民法院的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范围有多大?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仅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影响了第三人权利与义务的增减。[11]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直接调整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与否的事实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即诉讼结果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带来影响。[12]另外,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主体在内,故行政主体不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3]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是行政相对人的一个代称,应包括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14]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很不具体,以致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非常模糊。

  小结:德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既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与德国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除了包括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外,还包括法律上的权益不受裁判结果的影响、但与该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15]相比之下,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较为适中,而台湾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稍大。特别是把不受裁判结果影响而仅与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一方面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毕竟并不多见),另一方面,纵然发生这种情况,此种第三人加入诉讼,也只能使诉讼变得更加复杂。故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应该界定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及“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之人”的范围之内较为适宜。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一)德国

  1.通常参加之第三人

  因其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裁判的影响,其所为诉讼行为,以直接关系其本身利益为限。而有关当事人间的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仍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根据《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66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可以为独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一切诉讼行为。也就是说,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受当事人所提诉讼标的之拘束,不得提出与之不同的实体申请。但对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张或诉讼程序申请,可以独立进行,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限制。其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诉讼行为,第三人无权要求重新进行。依《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1960年)第121条的规定,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受裁判效力之拘束,以其法律上的利益受裁判影响的范围内为限。通常参加之第三人,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在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影响的范围内,可以独立提起上诉。如果裁判已经生效,符合再审条件的,亦可申请再审。[16]

  2.必要参加之第三人

  可以为任何诉讼行为,也可提出与当事人不同的实体申请。对于其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行为,有权请求重新进行。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及诉讼程序的处分,须经其同意始发生效力。必要参加之第三人当然受裁判效力之拘束。[17]

  (二)日本

  1.第三者参加诉讼之第三人

  依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1962年)第22条,准用旧《民事诉讼法》第62条(新《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3项)的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参加之当事人间,构成准必要共同诉讼之共同诉讼人关系,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其行为以有利于被参加的当事人为限而生其效力。由于其并非有独立请求之当事人,其诉讼行为受参加诉讼时已进行的程序的限制。当被参加的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卫方法或于准备程序后,第三人才参加的,其主张和举证也受限制。第三人应受裁判的拘束,但由于其仅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是否直接受裁判之拘束,存在争议。[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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