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许多承担公共职能的中介组织,仍然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组织管理等方面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实质上依然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延伸。因此,合理界定政府在公共管理中的角色,规范与完善的公共职能,在保障中介组织自治性、独立性的基础上,实现政府的宏观监控,促使公共管理由单纯的直接行政向直接行政与间接行政并存过渡,进而实现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成为我国行政改革的重要内容。
四、行政主体多元化与行政法学研究
如前所述,“公共服务”国家观念所导致的行政扩张,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行政分散化是形成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根本原因。从另一角度而言,现代行政主体从原始主体——衍生主体,从公共权力主体——公共服务主体,体现了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因而,行政主体的多元化既是现代行政变迁的产物又是其变迁的体现。随着现代行政从“公共权力”走向“公共服务”,行政主体由一元化走向多元化,以“公权力”为核心的传统行政法学已宣告解体,代之而起的是现代行政法学。因而,以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为立足点,考察、分析行政法学的发展、变化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法性质的界定与行政主体多元化1、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变迁——从公私法的二元论到公私法的相对论(1)公私法二元论下的行政法学
在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中,因调整对象、法律内容的差异,存在着较为严格的公私法之分,并分别形成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这种公私法二元主义下,行政法当属国内公法,“行政法是指有关行政的组织、作用及其统制的国内公法”22成为一种普遍认可的定义。因此,行政法不仅仅是承认行政的特殊法技术的特别法,而且被认为是规范行政固有事项,与民事法即私法对立且并存的法体系。在这一认识下,探求行政法的特殊性,明确公私法的界定标准,成为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到底基于有关行政的法的何种性质而承认其特殊性和固有性,亦即公私法的区分标准,在法学研究领域一致没有形成统一学说。”23归纳起来,主要的见解有:主体说、生活关系说、利益说、权力说等等。但通说认为,行政法的特殊性质在于以国家作为统治权的主体,行使公共权力。在此种意义下,行政等同于公共权力的行使,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亦在于公共权力。因此,作为行政法学技术名词的行政主体指代行使公共权力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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