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缺乏对行政分权以及行政分散的综合研究
如前所述,现代行政主体的多元化是行政扩张的产物,是现代行政功能与组织复杂化的体现,是行政分权以及行政分散化的结果。它表现为国家为减轻自己行政机器的负荷,将其作为行政的原始主体所承担的公共职能,以地方分权和公务公权的方式下放于其它公务法人,甚至以特许,授权等方式借用私法组织满足公共行政的需要。这种行政分散化是现代行政发展与政府模式改革的根本体现。与此相对,我国行政法学恰恰缺乏对改革之后的社会结构变迁,以及由此而引起公共职能分担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具体到行政主体而言,缺乏对行政分权制度作实质分析,没有将行政分权,政府模式的调整同行政主体的定位与类型划分联系起来,未曾对行政主体的功能与组织作类型化研究。
(3)我国行政主体的研究囿于行政诉讼的被告,无法体现出现代行政的复杂化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主体是应法学界有关行政组织研究角度的转变,以及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作为技术性概念提出来的。作为一个法学术语,穷尽了它所要反映的对象和客体——所有的行政管理机构,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顺应了我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要求,对于确认行政职权、行政职责、行政责任,从而保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以及明确行政复论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界定无法体现出现代行政在组织性质与行为方式上的复杂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行政已经突破了公法组织以公法形式,私法组织以私法方式活动的一一对应模式。公私混和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交叉之后出现的“第三领域”;介于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混合物品”等等。诚如哈贝马斯所言,这些领域与现象已不能单纯地以公和私来界定,它们融合了公与私的双重特性。这种融合在法律领域直接体现为公私法的相对论取代了传统的公私法二元论。现代行政中公法人以私法方式活动(如:行政契约、政府采购),私法人通过授权、特许介入公共行政领域,甚至通过私法组织的私法活动来实现公共行政的目的等等现象,正是公私法组织在功能与组织形式方面交叉与融合的体现。因此,现代行政法学的研究应适应此种形势的发展,调整其研究范围和体系。就行政主体而言,应充分体现这种现实复杂性,一方面,不能局限于从公共权力角度来研究其功能;另一方面,不能以单纯组织形式来限定其范围。
基于以上变化,现代行政主体一个根本的标志在于突破了传统公法诉讼的约束,即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形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统一法律制度的打破,非权力行政受私法规划制约等。这种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现象,促使我们必须在一种新的模式之下研究行政法,使其更具现实性。上述分析表明,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研究尚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体制改革与转型的时期,这种完善更具紧迫性,因此,如何调整有关行政主体的理论研究,以适应国家——社会——市场三元模式的形成与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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