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把握好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很多人在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时,都纷纷指责无过失责任是罪魁祸首,认为正是由于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其实不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真正的根源在于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脱节。无过失责任只是简单的诱因。但是如何将这一诱因隔绝于危险之外呢?应该明确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真判定哪些应采用过失原则,哪些应采用无过失原则。
在法律上,无过失责任将对受害人的保护推向极致,几乎是毫无限制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从未考虑过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这是无过失责任的固有缺陷。但是因祸得福,这个缺陷推进了责任保险,但同时也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隐患。若是任意地扩大无过失责任范围,它固有的缺陷将随之扩大化,使得被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增加,这将导致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加重,最终引发责任保险危机。
要严格划清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的分水岭。无过失原则虽然能很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认过失原则存在的意义,大部分民事责任制度领域都应采用过失原则,毕竟在社会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无过失责任的兴起只是为了保护特殊群体,所以也只应针对特殊的领域来适用。
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的另一诱因就是赔偿金过于庞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惩罚性赔偿金),这使得厂商只有通过购买保险才能转移自己的损失,这样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负担,提高了保险费。但是我国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因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 50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支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费)、施救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产品责任法里也没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保险人的赔付负担轻,保险费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现危机。
我国即使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也要遵循 “威慑适度理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威慑,并不是要彻底摧毁加害人的经济地位,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应与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法院的一般观点是,如果就被告的财富而言,他可以对判处的罚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慑作用就荡然无存了。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相一致,即所谓威慑适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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