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二是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等。实际上也从另一方面说明税收债务劣后于先设立的抵押权等。因此作为税收优先权效力的限制。
在本案中,河口区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税务机关由于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故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不合法,查封行为无效”。
首先,小岗税务分局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是否导致查封行为不合法?根据《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7条、第36条的规定,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过户和抵押登记。第59条则规定了协助义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6条就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也有类似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由此可见,办理查封手续并非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但当税务机关有要求时,其他行政机关如车辆管理部门有协助义务。当然,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的角度来说,及时办理相关的查封手续,能够促进行政系统的行为效率。
因此,法院并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优先于税款的担保。因此小岗税务局只要正确实施了查封和拍卖,以及将拍卖所得合法充抵税款而不损及较之优先的其他债权,即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同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终判断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终局复议,而非一般的民事裁定书。法院以民事裁定书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其裁定应属无效。
四、本案法院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区法院认定税务局的查封行为不合法的主要依据是,税务机关由于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因此下达执行异议裁定书,强制将散装水泥办公室通过正常拍卖途径购置的轿车抵偿他人债权。这实际上反映了不同权力之间的冲突而使得税收优先权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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