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第34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13、第35条最后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14、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15、第47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6、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17、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18、第53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19、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0、第75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21、第76条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即混库的责任)。
22、第77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该移送司法机关不移送的责任)。
23、第80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逃骗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第81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第82条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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