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海量信息的形成,人们对搜索引擎的依赖愈加强烈,通过搜索引擎寻找特定信息越来越普遍。对于企业来说,其网站网页在相关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特别是自然排名是十分重要的,这其中不仅包含着一定的商机,排名的位置还可能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评价。本案中,枫叶之都公司网站网页在百度搜索引擎网站相关关键词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位置一度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确有可能影响相关公众对该公司经营状况的评价。但是,目前国家及行业对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及排名算法规则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在枫叶之都公司不能证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由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就调整收录网站自然排名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搜索引擎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导致互联网环境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尚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如搜索引擎系统自然排名算法规则有待规范等,但枫叶之都公司提出的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曾降低其网站网页在百度搜索引擎相关关键词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位置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财产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枫叶之都旅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枫叶之都旅游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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