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数据资讯公司辩称:1、在争议域名仲裁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的注册用户名称是“Sunny Situ”,现变更为“LI XIN”,原告未证明其与先后使用的用户名称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2、我公司是信息及通讯科技领域的著名企业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PCCW”是该英文名称的缩写。我公司自1999年开始将PCCW作为相关公司的名称主体和旗舰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并在世界53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或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0年我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进行以“PCCW”为内容的商标申请,并于2002年获得在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等9个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类“PCCW”商标目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此外,我公司有203个以“PCCW”为主要文字的域名。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晚于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等权利,我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PCCW”享有合法权利;3、原告不享有PCCW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原告使用PCCW商标,也未将PCCW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声称与加拿大的某些公司的合作不能证明其可以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益;4、由于我公司对“PCCW”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成为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类别的驰名商标。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将会造成混淆并误导公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域名,其注册域名却不使用客观上阻止了我公司行使合法权利,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是域名争议投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域名提起了域名仲裁争议;
证据2是域名争议答辩书,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3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域名已经被裁定转移给被告;
证据4是最终裁决通知书,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裁决结果;
证据5是争议域名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域名注册、使用人的登记情况;
证据6是pccw.ca域名信息查询结果、证据7是“PCCW”商标在加拿大申请查询资料、证据8是Linhaw网页首页、证据9是Linhaw首页内容及翻译资料、证据10是Linhaw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业务邮件、证据11是Linhaw公司与CODE II公司业务发票,均用于证明原告与加拿大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与争议域名存在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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