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2是合理支出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争议域名纠纷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因未经翻译,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8、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鉴于证据1、2、3、4、5、1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7、8、9、10、11未经涉外公证认证和翻译,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4),证明被告对“PCCW”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知名度。
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7日以后就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商品分类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PCCW”商标,其是该商标文字的最初权利人;
证据2是加拿大“PCCW”商标注册申请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就在加拿大申请注册“PCCW”商标;
证据3是被告取得的世界23个国家或地区的“PCCW”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是被告与“PCCW”相关的203个域名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对“PCCW”拥有在先域名权益。
第二组证据(证据5-12),证明被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至证据8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企业营销年报,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以来在中国大陆、香港等世界各地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9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网页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大陆对“PCCW”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
证据10是Google搜索引擎的结果,用以证明“PCCW”搜索结果都是指向被告及其相关公司,被告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指向性;
证据11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户外广告标志,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即开始在北京进行“PCCW”商标的广告持续宣传;
证据12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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