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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立新诉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5)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Li Xin注册人名义注册了争议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12:00。该域名的代理注册商是Wideport.com,Inc.

    2005年11月15日,被告及其母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被告。该仲裁中心于2005年11月17日,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查询资料的记载,向该域名的代理注册商Wideport.com公司发函以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身份,该公司回复电邮确认争议域名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持有人是Sunny Situ(即原告),并提供Sunny Situ的联络地址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2005年11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述地址以速递方式传送投诉书,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回复异议及声明书,并参加了该域名争议仲裁程序的仲裁过程。

    2006年3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500028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该裁决确认的被投诉人(即原告)的身份是Sunny Situ,联络地址是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2006年3月30日,原告司徒立新对上述裁决提出诉讼,其确认Sunny Situ是其变更前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署名。

    被告提供的争议域名网页显示,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网站,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确确认其先后以Sunny Situ和Li Xin的名义作为争议域名注册人署名,其起诉书确认的联络地址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期间所确认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地址一致,通过该地址当事人也实际经过了域名仲裁程序,故可以确认原告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持有人,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注册并持有pccw.cn域名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1、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4月间依法在我国注册了涉及4类商品和7类服务项目的12项以“PCCW”为文字的商标,享有“PCCW”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12项注册商标中的10项的注册早于原告2003年3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被告“PCCW”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原告注册的“pccw.cn”域名而存在。同时,“PCCW”是被告母公司的缩写,具有特定的创意和显著性,被告对该文字合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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