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被告的“PCCW”注册商标在电信信息通讯、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产品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PCCW”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原告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含“pccw”字样的域名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正当理由。其所述与其有业务联系的加拿大公司有“PCCW”商标,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4、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页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始终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注册争议域名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其关于争议域名正在准备使用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使用,客观上导致被告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争议域名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司徒立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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