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本田株式会社辩称:我公司自1982年至2003年之间在中国获准注册了含有“HONDA”字符的商标共17件,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我公司使用HONDA商标已经有五十多年历史,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1997年7月25日我公司早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注册了域名honda.com.cn。原告明知我公司拥有HONDA商标而注册争议域名,注册后并未实际使用,有意阻止我公司注册该域名,具有恶意。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即“honda”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我公司针对争议域名申请仲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我公司侵犯其域名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域名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2、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honda域名受理并已经做出裁决。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HOND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7526、314940、156865、156861、156862、703710、773278、986983、798063、1244920、1207635、1609349、383631、1698003、1770467、3051164、986778)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证明,证明被告在中国拥有为数众多且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被告的“HONDA”商标为中国国家重点保护商标;
3、《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被告的“HONDA”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honda.com.cn域名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拥有合法有效的在先域名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844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并未在互联网上使用honda.cn域名;
6、被告针对争议域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的投诉书,证明被告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的投诉申请的具体事实与法律理由;
7、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1号裁决书,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法裁决将争议域名honda.cn移转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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