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原告注册honda.cn域名的主要部分“honda”与被告“HONDA”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电子商务、电脑页面制作等服务的科技公司对注册含“honda”字样的域名享有民事权益,对注册含“honda”字样的域名存在正当理由。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于2005年12月1日出具的(2005)长证内经字第84449号公证书已初步证明原告未使用争议域名,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争议域名“使用至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不予使用,且客观上导致被告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honda.cn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其对honda.cn的域名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穿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穿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广州穿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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