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张道全发病时间是在原告陶园翠等人来汇丰原饭店寻找之前,被告根据自己的管理制度进行办理,已履行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按照管理规定在合理时间内查找张道全并未给其救治造成延误,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在得知原告的丈夫张道全系高血压患者,随时可能发病等情况后,仍未引起重视,未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将住客张道全的生命安全考虑放在首位,延误了张道全的治疗,导致了张最后死亡的结果,其拖延行为与张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园翠、张莉萍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3101.6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汇丰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张道全发病时间是在原告等人来饭店寻找之前,被告根据自己的管理制度进行办理,已履行了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按照管理规定在合理时间内查找张道全并未给其救治造成延误,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逐级请示过程中耗时过长,延误了救治时间,且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延误了张道全的救治时间。
一种意见认为,张道全入住汇丰原饭店,与汇丰原饭店形成消费合同关系,在原告告知被告其住客张道全身体患有高血压疾病后,被告未足够重视,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延误了张道全的救治时机,导致张道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应当予以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张道全在原告至汇丰原饭店查找前就已经晕倒,汇丰原饭店根据酒店管理制度进行查找和逐级汇报是否允许原告等人会见住客也需要时间,所花费的时间不影响张道全的救治,且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张道全的具体发病时间,也无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张道全在何时被送往救治是最佳时机,被告的行为和张的死亡无必然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分析如下:
汇丰原饭店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已对其进行注销,被告系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张道全与汇丰原饭店之间形成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饭店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住客的安全,否则视为违反合同义务,饭店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陶园翠及张道全单位领导于2005年11月22日9时许分别在向汇丰原饭店告知了身份,说明了张道全系高血压患者,随时可能发病,单位在等张道全开会而始终无法联系上张道全等情况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及时与张道全进行了联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全面的采取了谨慎注意义务措施,应是汇丰原饭店未引起重视,未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将住客的生命安全考虑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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