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秀秀在被告雅都公司商城内的102室从事销售皮装业务,雅都公司对该商城内的各个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到了原告张秀秀的管理费,原、被告间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雅都公司在管理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其雇佣的保安人员也未尽到“四防”职责,致使原告张秀秀经营的102室“翼手得皮装店”物品被盗,被告雅都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张秀秀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所提供的进货单、进货证明、售货笔录本(不完整)及有关证明,尚不能证实其皮装店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和价格。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中所列明的被盗物品也仅根据张秀秀的报称,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亦无法查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和价格。故原告张秀秀要求被告雅都公司赔偿被盗物品的价款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秀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张秀秀承担。
原告张秀秀不服,提起上诉,诉称:雅都公司未尽管理责任,造成其商品被盗,证据充分,应依据其提供被盗物品数量及价格证据判令雅都公司赔偿其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秀秀通过转包得到雅都公司商城商铺一间并入内经营,交纳管理费接受雅都公司的管理,双方的管理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秀秀的商铺在被管理期间被盗,其管理人有责任。张秀秀据此要求赔偿被盗物品,但其对被盗物品负有举证责任。张秀秀以进货单、证明、售货笔记本(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公安机关对此案也正在侦查期间,无法查证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张秀秀上诉称,雅都公司应当依据其提供被盗物品数量进行赔偿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张秀秀承担。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被告雅都公司对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张秀秀在被告雅都公司商城内的102室从事销售皮装业务,雅都公司对该商城内的各个商铺进行统一管理,并收到了原告张秀秀的管理费,原、被告间即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雅都公司在管理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其雇佣的保安人员也未尽到“四防”职责,致使原告张秀秀经营的102室“翼手得皮装店”物品被盗,被告雅都娱乐城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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