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告张秀秀所举被盗物品损失的证据不确凿,此案正在侦查阶段,原审法院亦无法查实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故对原告张秀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61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秀秀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翼手得皮装店”进货单1张,进货单载明“进货一次28件,进货二次52件,共计80件,进货鞋30”。该进货单是张秀秀个人所写,未写明进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及进货时间,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b、张秀秀提交的进货证明,该进货证明只是证明张秀秀购进皮衣和皮鞋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厂名(系厂家后补写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张秀秀所进的上述货物全部放在“翼手得皮装店”进行销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c、张秀秀提交的售货笔记本1本,只是张秀秀在售货过程中间断性记载,并不能完全记载其售货的全部过程,该笔记本反映不出来张秀秀经营的全过程及被盗物品损失的实际品名、数量和价款。
d、程华和沈明的证明,只能证明“翼手得皮装店”被盗事实,对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价格,也仅是“据听说”,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对张秀秀所经营的“翼手得皮装店”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张秀秀在庭审中也陈述是根据其记忆陈述,以及被盗后现场勘查时现有空衣架、空鞋盒为据,并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属单方面证据,缺乏证据间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也证实报案记录上的被盗物品的类别、数量、价格,仅依据张秀秀的报称,尚未经核准确认,被告雅都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法院亦无法查实,只有等待该盗窃案件破案后,损失物品明确了或张秀秀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盗物品的品名、数量及价格,张秀秀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因此案正在侦查阶段,法院亦无法查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品名和价格,故对原告张秀秀要求被告雅都公司赔偿被盗物品的价款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如张秀秀被盗物品的损失明确,被告雅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1999年11月6日雅都公司与连云港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连云港市保安公司因未尽保安职责而致其商城失窃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如“翼手得皮装店”盗窃案件侦破后,被告雅都公司也可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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