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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由于第三人只向被告交付了800吨钢材,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此,被告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超出了法律授予其可抗辩得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800吨钢材的货款。

    「存在的问题」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交付剩余的钢材,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属于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第三人交付1000吨钢材给被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而第三人未能交足1000吨钢材,可见是第三人构成对被告的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应负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第三人只是代替原告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债务转让,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在债务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脱离债务关系,其地位由新债务人替代。债务移转在性质上并不消灭债务,仅仅是将原债务转移到新债务人,一旦发生债务转让,原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因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是指债务人通过第三人或者由第三人代其(债务人)履行义务,履行债务的主体仍然是债务人自己。

    「参考案例」

    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诉河北省衡水地区化工进出口公司等土霉素碱合同预期交货案,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第1016页。

 俞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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