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是一个体户,经商多年以后有了一定的积蓄,准备开一个连锁店。于是与信盟公司联系,希望获得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许可权。信盟公司答复,欲获得其经营许可需要在六个月内递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并有100万元的资金投入。王某于是开始为达成该合同做积极准备,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但当五个月后他将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向信盟公司提出授予专营许可权要求的时候,信盟公司却通知他由于该公司进一步规范连锁店经营的考虑,要求新的连锁经营许可被授予人必须投资150万元才可授予。王某认勾价格变动太大,于是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他认为信盟公司出尔反尔,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信原则,要求信盟公司按原来的条件授予其经营许可或者补偿他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价格可以根据自己对市场的把握随时随地发生变化,信盟公司答应王某可以以投资100万元获得专营许可是在六个月前高价格的要求合情合理,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因而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王某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此承担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在整个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信盟公司答应王某的条件是在六个月内满足即可获得经营许可,王也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了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信盟公司就应该按当初的条件授予王某经营许可。否则就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王某的合理信赖,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盟公司当初提出的条作可看作是一个就授予经营许可的预约合同的要约,王某则通过实际行动对其做出承诺,口头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甲违反的是合同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且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是一种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对此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
[本人观点]
在本案中,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不能看作是一个合同的要约。首先,他提出的条件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而是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其次,他提出的条件内容也不足够具体、确定、完整,他对申请人提出的计划书还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再次,信盟公司也没有与王某签订授予经营许可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以实际行为承诺的问题,信盟公司与王某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但信盟公司所提出的条件已使王某产生了合理信赖,王某也基于这种信赖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信盟公司改变原来的授予经营许可条件使得合同未能缔结,而合同未能缔结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未能实现,付出的工作得不到回报。信盟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改变授予经营许可条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客观过失,因而信盟公司应当对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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