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存单纠纷再审案是否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审原告:朱尚海,男,50岁,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
原审被告: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
1997年7月5日,朱尚海到信用社下属的后郭雷信用站存款,该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收到朱尚海欲存储的15000元现款后,为朱尚海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朱尚海存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月息1.2分,97.7.5 ”,代办员杨发正在该证明条上加盖了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后郭雷信用站的公章和其代办员编号章。该证明上未写明存款期限。杨发正收朱尚海的15000元存款后,并未将该笔存款入信用社储蓄存款帐目,而是将款私自借给了他人。就代办员杨发正未给朱尚海出具正式的存单(或存折),而是给其出具的存款证明白条。
对此朱尚海称,“我知道代办员杨发正给我出具的存款证明白条不是正式手续,但他经常在后补办正式手续。我原在杨发正处存款是正式手续,因基金会利率高,我欲向基金会存款,杨发正给我结算后说在信用社存款也可高利息,要我仍存在信用社,我同意,他便给我开具了利率为1.2分的存款证明白条。并告知我该存款证明的效力与存单效力一样”。后朱尚海持该存款证明白条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以系白条且该款未入其帐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朱尚海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储蓄关系的成立应以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为必要形式。虽朱尚海本意是存款,但未取得存折或存单,因此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
在双方未形成储蓄情况下,信用社无合法根据而非正式占有了朱尚海15000元财产,且该款项从表面上看,是信用社代办员个人占有该款项,但综观行为发生全过程而言,信用社代办员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信用社的行为,也就是说代办员收取朱尚海款项后且给朱尚海出具盖有信用站业务章的行为应属信用社行为。虽然信用社方代办员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入帐,但这只是信用社疏于管理所致,也不是原告应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朱尚海要求信用社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关于朱尚海要求信用社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因而该约定当属无效,但信用社无合法根据占有朱尚海财产确已给朱尚海造成损失,在时间上已二年有余,因此在损失计算上可从1997年7月5日于1999年7月5日止,按二年定期存款计算,共计1782元,从1999年7月6日起到2000年4月29日止,按活期存款计息共计138.63元,该段时间损失共计19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9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现款15000元,赔偿损失1920.63元,两项共16920.63元。
原审原告:朱尚海,男,50岁,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
原审被告: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
1997年7月5日,朱尚海到信用社下属的后郭雷信用站存款,该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收到朱尚海欲存储的15000元现款后,为朱尚海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朱尚海存壹万伍仟元(15000元),月息1.2分,97.7.5 ”,代办员杨发正在该证明条上加盖了辉县市高庄信用合作社后郭雷信用站的公章和其代办员编号章。该证明上未写明存款期限。杨发正收朱尚海的15000元存款后,并未将该笔存款入信用社储蓄存款帐目,而是将款私自借给了他人。就代办员杨发正未给朱尚海出具正式的存单(或存折),而是给其出具的存款证明白条。
对此朱尚海称,“我知道代办员杨发正给我出具的存款证明白条不是正式手续,但他经常在后补办正式手续。我原在杨发正处存款是正式手续,因基金会利率高,我欲向基金会存款,杨发正给我结算后说在信用社存款也可高利息,要我仍存在信用社,我同意,他便给我开具了利率为1.2分的存款证明白条。并告知我该存款证明的效力与存单效力一样”。后朱尚海持该存款证明白条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以系白条且该款未入其帐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朱尚海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储蓄关系的成立应以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为必要形式。虽朱尚海本意是存款,但未取得存折或存单,因此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
在双方未形成储蓄情况下,信用社无合法根据而非正式占有了朱尚海15000元财产,且该款项从表面上看,是信用社代办员个人占有该款项,但综观行为发生全过程而言,信用社代办员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信用社的行为,也就是说代办员收取朱尚海款项后且给朱尚海出具盖有信用站业务章的行为应属信用社行为。虽然信用社方代办员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入帐,但这只是信用社疏于管理所致,也不是原告应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朱尚海要求信用社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关于朱尚海要求信用社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未形成储蓄存款关系,因而该约定当属无效,但信用社无合法根据占有朱尚海财产确已给朱尚海造成损失,在时间上已二年有余,因此在损失计算上可从1997年7月5日于1999年7月5日止,按二年定期存款计算,共计1782元,从1999年7月6日起到2000年4月29日止,按活期存款计息共计138.63元,该段时间损失共计19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9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现款15000元,赔偿损失1920.63元,两项共1692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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