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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存单纠纷再审案是否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本案存款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即朱尚海与高庄信用社是否形成了存款关系。二是信用社应否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三是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

  一、朱尚海与高庄信用社是否形成了存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存款人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款项作为认定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所谓交付,该《若干规定》第6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就本案而言,朱尚海向高庄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交付了15000元存款,该信用站工作人员杨发正收到了这笔存款,因而,朱尚海已转移了对该15000元的占有,同时,信用站工作人员杨发正向朱尚海出具了存款15000元的证明,并在证明条上加盖了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的公章和其代办员编号章,此系代办员杨发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足以说明该存款证明以及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故在朱尚海和高庄信用社之间业已形成了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高庄信用社应否承担兑付储户朱尚海存款的责任

  高庄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收到该15000元现款后,未将存款入帐,而将款项挪作他用。这种情况下,信用社还应否承担兑付储户存款的责任呢?毫无疑问,信用社仍应承担兑付储户存款的责任。因为个人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合同关系形成后,储户所存的该笔现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即它已归金融部门所有,由金融部门管理、支配。如果说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入不记帐,将款项非法占有、侵吞,这纯属金融部门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储户没有任何关系。正是由于金融部门自身管理不严,导致存款未能入库,责任完全在金融部门一方,金融部门不能以款未入帐作为拒绝兑付存款的理由,从而将风险、责任和损失转嫁到存款人即储户身上。当然金融部门可通过合法手段追究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存款人朱尚海主张权利的存款证明虽有瑕疵,但确属真实存款证明,且其能够合理陈述该存款证明的取得;相反,高庄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朱尚海未交付存款证明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所以,不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该存款证明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判令高庄信用社支付存款人朱尚海的存款本息是完全正确的。

  三、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

  《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不得擅自变动。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应负法律责任。本案朱尚海存款时,高庄信用社后郭雷信用站代办员杨发正与其约定1.2分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当属无效。其存款证明上未注明存款期限,故可按活期存款计息,自存款之日起至该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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